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48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41995********,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屯**号。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川公路路口,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民警金某某到场维持秩序,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击打金某某右面颊部致其受伤。经鉴定,民警金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林某某后被当场制服并被增援民警带至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金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在民警金某某维持现场秩序期间,突然击打金某某右面部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在民警金某某维持现场秩序期间,突然击打金某某右面部的事实。
3.证人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林某某及其同伴发生口角后报警,民警金某某至现场维持秩序,期间被告人林某某突然击打民警金某某面部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以及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金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林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鸿誉
检察官助理:邓茜逸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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