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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妨害公务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7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西**房地产公司销售,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路**号**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路**号**楼**号)。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晚23时许,太原市交警支队万柏林一大队民警崔某某、潘某某等人依法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新晋祠路南吴街口设卡查禁酒驾;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晋A****2黑色别克轿车在新晋祠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交警查禁酒驾现场附近,其看到查酒驾的交警后,为逃避检查开车掉头逆行逃跑,在逃离过程中撞向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晋A****警警车,致使晋A****警警车被撞坏,造成被害人潘某某头部、下唇部、左膝部三处轻微伤,后被告人林某某弃车逃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属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情形,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文婧

(院印)

2020年2月20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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