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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5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桂林市永福县**镇**街**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罗某某酒后在南宁市江南区**大道**号***酒店乘坐电梯时,林某某因言 语轻佻与同乘电梯的黑某某发生争执并掌掴黑某某脸部,随后林某某被黑某某的同事阻拦在酒店十层电梯口,罗某某见状报警。南宁市公安局沙井派出所公安人员徐某某、梁某某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处置,徐某某向林某某表明身份上前询问情况时,林某某拒不配合调查,还辱骂、威胁徐某某并掌掴徐某某左脸部,导致徐某某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后林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截图、病例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黑某某、周某某、梁某某、罗某某、杨某某、郑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华

检察官助理:刘偲

2020年4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协和医院)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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