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130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蓝色大江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沭阳县南湖街道井冈山大道与南湖路交叉口,遇到在此执行公务的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张勇。因该路段交通管制,张勇劝阻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车辆进入。林某某不听劝阻,驾驶车辆前行,撞到张勇腿部,至张勇腿部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浦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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