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4068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巷**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9日被拘传,次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同年3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套粤A*****车牌的蓝色丰田雷凌小汽车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公路**岗红绿灯处等待信号灯放行,江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蓬江大队民警梁某甲接处警指令,和协警梁某乙、谭某某、冼某某来到现场对该车进行查处。当日10时45分,两名警员来到被告人林某某驾驶座左侧,一名警员站在该车车头左侧,一名警员拉开了驾驶座车门要求被告人林某某配合检查,被告人林某某因害怕套牌车被处罚,不顾此时车门未关,猛踩油门加速挤别开警员并冲红灯逃离现场,两名警员不得不侧退躲闪。之后,梁某甲等四人立即驾驶警用摩托车追缉上述违法车辆,当日10时55分,在蓬江区**路**湾车库门口发现该车,于是将一辆警用摩托车开到该车车头处阻挡,一名警员下车上前打开该车驾驶座车门,再次要求被告人林某某接受检查,被告人林某某不予理会,再次猛踩油门挤别开警员后加速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作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身份资料、维修单等书证;
2.证人梁某甲、梁某乙、谭某某、冼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
检察员:肖培南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案卷二册、光盘五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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