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1631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在平阳县**镇**村路边阻止修建养猪场的挖机作业无果后,便捡石块砸挖机。挖机司机报警后,平阳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民警卢某某带辅警杨某某、李某某着警服、驾驶警车到达现场处警,口头传唤被告人林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而被告人林某某拒不配合。为此,民警卢某某遂强制传唤,被告人林某某甩开民警卢某某的手并抓扯其衣领,及用手中扇子打民警卢某某,致其颈部受伤。经鉴定,民警卢某某颈部抓伤0.18cm,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行政前科材料;
2.证人卢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白某甲、白某乙、雷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出警记录仪拍摄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蔡廷奋
检察官助理 肖剑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在平阳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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