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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妨害公务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镇**社区居委会**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马飘海、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潘涂派出所接110指令称:闽D*****卡车司机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民警林某乙、辅警林某丙准备出警时,遇该卡车司机刚好驾车将被告人林某甲载到潘涂派出所放下。后被告人林某甲躺在派出所内草坪上,民警林某乙、辅警林某丙欲上前询问情况时,被告人林某甲突然踢踹、追打林某乙和林某丙,其间打中林某丙的右肩致警服右肩章脱落。后林某丙到警车(闽D1167警,系出警车辆)旁准备拿取警械时,被告人林某甲见状扑上前欲追打林某丙,但被林某丙躲开。被告人林某甲遂用拳头敲打警车致左后车窗框架凹陷受损。经警告无效后,林某乙使用警务喷雾剂及警绳将被告人林某甲制服,并带到派出所内醒酒。

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林某甲在现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报警登记表、职务证明、光盘制作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丁、林某戊、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乙、林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照片;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艳玲

                             检察官助理:陈登辉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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