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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妨害公务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1001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道**乡**村**号**幢,暂住浙江省金华市**镇**街**号。曾因卖淫于2019年12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卖淫于2020年5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6日10时许,罗埠派出所民警郭某某等人在办理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卖淫一案时,将被告人林某某戴上手铐带出办案区到医院做性病检查。在派出所院子内,被告人林某某不肯配合上车,民警郭某某拉其上警车时,被告人林某某将郭某某左手手腕咬伤。经鉴定,郭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婧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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