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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妨害公务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75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41966********,汉族,初中文化,厦门**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巷**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在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莲坂西小区门口附近持路锥砸打路过的出租车,出租车司机报警,民警戴某某与辅警邱某某到现场处置。被告人林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用拳头殴打辅警邱某某腹部一拳,后被当场制服并被带至厦门市公安局嘉莲派出所处置。被告人林某某在嘉莲派出所被看管期间,多次踢踹辅警王某某,后被民警等当场制服。

到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警察证及辅警证复印件、厦门市仙岳医院检验报告单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邱某某王某某、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相关当事人辨认笔录;

5.路面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派出所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6.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以及公安机关的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吴雅莹

检察官助理:郑心敏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制度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附: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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