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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妨害公务案)_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抚顺市**区**社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1月22日16时许,酒后因琐事与正在杨某某家喝酒的张某某发生争执,欲乘车找张某某理论,在东洲区腈纶体育馆附近,用手将赵某某的轿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元)。赵某某开车将林某某送到东洲区****村附近,林某某下车后无故将王某甲的轿车截停并将该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5元),王某甲拨打110报警。后林某某来到王某乙家中,推门进屋,将杨某某家铝合金门玻璃损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并与张某某等人发生撕扯被拉开。

碾盘派出所民警接警赶到碾盘乡村部附近,正在向报案人和其他现场人员了解情况时,看到林某某与杨某某等人撕扯在一起并上前制止。为了防止事态发展,民警欲将涉嫌违法并醉酒状态的林某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警告其如不配合警察工作将对其强制传唤,经多次警告无效决定强制传唤过程中,林某某用手将辅警白某某右侧头部打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之后,派出所两名民警及赶来支援的警察一起将林某某带上警车,在警车内林某某多次对民警辱骂、威胁,并用脚踢民警赵某某胳膊。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已赔偿白某某及赵某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院病志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估价鉴定;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暴力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娟

检察官助理:鞠理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于居住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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