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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1〕165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 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5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因家庭矛盾在乐清市**镇**路**号住处与妻子发生争吵并砸家中物品,经群众报警后,乐清市公安局民警盛某某接110指令带协警阮某某等人到现场处置时,被告人林某某在其家楼梯上用脚踢民警盛某某肩膀一脚,后被出警人员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警单、工作证复印件、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阮某某、金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秉旺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关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提供帮助工作记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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