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5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长泰县**镇**场**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8时许,长泰县公安局指派民警吴某、张某甲等人到长泰县武安镇林果场下场,向被刑事拘留的林某甲、林某乙等人的家属送达《拘留通知书》。民警依法向林某甲的母亲王某某送达通知书后离开,被告人林某某追上民警,以要核对其母亲王某某按手印的通知书为由,抢走张某甲手上的六份《拘留通知书》并撕毁,民警吴某要夺回被抢走的通知书时被林某某咬伤手指。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被长泰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警官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等7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6.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7.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人民警察正在送达法律文书,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佳展
检察官助理 任日波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 被告人林某某(1305589****)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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