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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妨害公务)(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6〕2791号

被告人林某甲群,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港口镇胡某某街22号。2016年9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群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11月3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2月1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日凌晨4时某某,被告人林某甲群因喝酒晚归与丈夫梁某辉发生口角,后拨打110报警,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巡防队员徐某文、吴某洪到场进行口头规劝后离开。至凌晨5时某某,被告人林某甲群再次拨打110报警,巡防队员徐某文、吴某洪再次赶到现场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群用手抓起石灰浆向该2人泼洒,用砖块、木板扔向该2人,并持菜刀与该2人对峙。至凌晨6时某某,公安人员李某伦带领其他巡防队员赶到现场处警,期间被告人林某甲群不听劝阻,持菜刀追赶巡防队员徐某文、吴某洪,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林某甲群如某某了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群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甲群如某某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艾某某

二О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群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3册;

4、视听资料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缴获的菜刀1把现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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