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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县**镇**大道**号,住**县**镇**路**号建设银行宿舍**单元**楼。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日年被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根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11月18日先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向吸毒人员陈某某出售毒品冰毒1次,获得人民币200元。

2.2019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在家中向吸毒人员陈某某出售毒品冰毒1次,获得人民币200元。

3.2019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家中向吸毒人员黄某出售毒品冰毒0.11克,获得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尿液定性检测结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人员信息资料等书证;2.证人黄某、陈某某、林某的证言;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4.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5月初的一天及5月14日,被告人林某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黄某、胡某、赵某、黄某某等人吸食了毒品冰毒。

2019年5月14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林某家中将被告人及吸毒人员黄某某、黄某现场抓获,并扣押被告人持有的疑似毒品冰毒5包,疑似毒品麻果2包,净重4.72克。经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持有的疑似毒品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尿液定性检测结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人员信息资料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黄某、王某、林某的证言;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4.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贩卖毒品的部分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桃平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现羁押于通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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