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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85******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为宜丰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聘用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为宜丰县黄岗乡**村老街***2020年6月28日因吸毒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7月8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3日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黄某某(另案处理)从吴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冰毒后,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林某某约定到其工作的黄岗乡黄岗车站吸食冰毒。被告人林某某提供黄岗乡黄岗车站三楼靠黄岗加油站的房间,利用事先购买的矿泉水瓶、吸管、锡纸等做好吸毒工具,和黄某某在该房间内一起吸食冰毒。

2、2020年6月初的一天,黄某某从吴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后,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林某某约定到其工作的黄岗乡黄岗车站吸食冰毒。被告人林某某提供黄岗乡黄岗车站三楼靠黄岗加油站的房间,利用事先购买的矿泉水瓶、吸管、锡纸等做好吸毒工具,和黄某某在该房间内一起吸食冰毒。

3、2020年6月14日23时许,黄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吴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吴某某从宜丰打车将冰毒送到宜丰县黄岗乡黄岗车站。被告人林某某提供黄岗乡黄岗车站三楼靠黄岗加油站的房间,利用事先购买的矿泉水瓶、吸管、锡纸等做好吸毒工具,和黄某某、吴某某在该房间内一起吸食冰毒。

4、2020年6月16日20时许,黄某某从吴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后,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林某某约定到其工作的黄岗乡黄岗车站吸食冰毒。被告人林某某提供黄岗乡黄岗车站三楼靠黄岗加油站的房间,利用事先购买的矿泉水瓶、吸管、锡纸等做好吸毒工具,和黄某某在该房间内一起吸食冰毒。

5、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黄某某从吴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后,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林某某约定到其工作的黄岗乡黄岗车站吸食冰毒。被告人林某某提供黄岗乡黄岗车站三楼靠黄岗加油站的房间,利用事先购买的矿泉水瓶、吸管、锡纸等做好吸毒工具,和黄某某在该房间内一起吸食冰毒。

2020年6月26日,宜丰县公安局民警在宜丰县新昌镇厚德大酒店将被告人林某某和黄某某当场抓获。经提取其二人新鲜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类人体毒品成份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指认笔录;5、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光盘肆 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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