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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栋**单元**楼(户籍所在地:柳州市鱼峰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分别于2020年5月27日、2020年7月9日、2020年8月11日、2020年11月11日在其位于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栋**单元**楼家中容留谢某某、黄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20年11月12日经检测,上述人员的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在其家中容留梁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四次。

综上,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容留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八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 书证;3. 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三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飞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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