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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09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路**家属院**栋**-**。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6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江津区**路**小区**栋**一**出租屋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2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在上述地点五次容留高某某、范某某吸食毒品。

    2.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高某某、范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

    3.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6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在上述地点十六次容留高某某吸食毒品。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幢**单元**-**楼电梯口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上述犯罪事实。另外,被告人林某某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可以认定其有立功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自制吸毒工具的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范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磊

                                检察官助理聂增利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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