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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临检刑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5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南省临武县人,户籍所在地临武县**镇**村**组,现住临武县**镇**小区**栋**楼**室,无前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临武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于同4月25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吸毒人员李某某、刘某某、曾某某在林某某所居住的临武县**小区**栋**楼**号房屋休息时,由曾某某提出每人出资100元购买毒品用在林某某所居住的林业小区101号房屋内进行吸食,之后林某某、曾某某、邝某某三人通过联系胡某某(另案处理),在文某某处(另案处理)购买了四百元冰毒。购买后,其三人回到林某某居住的房内,通过使用邝某某制作的吸毒工具,采取烫吸的方式,被告人林某某、曾某某、邝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在林某某所居住的客厅内吸食冰毒。后被临武县侦查民警当场抓获,经提取尿液检测,林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曾某某、邝某某、杨某某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邝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对林某某等人的手机检查笔录》、《李某某等人对林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容留5人在其居住的客厅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助法

2020年7月13日

附:

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在临武县看守所;

证据材料叁册;

《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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