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住津市**路**城对面移动业务代办点。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3日被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林某某两次在其租赁于**市**路**对面的移送业务代办点门面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7日下午4时许,吸毒人员范某某、杨某某、樊某某先后来到被告人林某某租赁在**市**路**新城对面的移动业务代办店内,期间杨某某外出找贩毒人员宋某某(另案处理)购得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许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林某某、范某某、杨某某、樊某某四人在林某某店内卧室,用其店内的自制吸毒工具,将杨某某购得的毒品采取烤吸的方式吸食。
2、2020年5月18日下午4时许,吸毒人员范某某、杨某某、樊某某再次先后来到被告人林某某租赁在**市**路**城对面的移动业务代办店内。樊某某拿出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许甲基苯丙胺采取烤吸的方式开始吸食毒品,后范某某、林某某共同吸食樊某某拿出的毒品。
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玉芳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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