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976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25241975********,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杭州市下城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初至同年5月,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上城区**路**号经营**足浴店时,为提高店内收入,增加了“打飞机”、 “口爆”、“臀推”三种色情服务,分别制定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元、300元、400元的服务价格,并约定与店内技师五五分成,期间,该店以提供“口爆”服务,共计非法获利10000元左右。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19年年初,被告人林某某容留店内技师朱某某向嫖客章某某提供“口爆”服务并收取300元;
同年4月13日,被告人林某某容留店内技师汪某某向嫖客许某某提供“口爆”服务并收取300元;
同年5月7日,被告人林某某容留店内技师汪某某向嫖客陈某某提供“口爆”服务并收取300元;
同年5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分别容留店内技师朱某某向嫖客叶某某提供“口爆”服务并收取300元,技师高某某向嫖客章某某提供“口爆”服务并收取300元。
当晚被告人林某某在**足浴店内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及微信交易流水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租赁合同、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朱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许某某、陈某某、薛某某、章某某、叶某某、汪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数据光盘、检查视频光盘、微信及支付宝交易记录光盘、讯问录像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容留多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丁海英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四册、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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