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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容留卖淫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8〕88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7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以来,被告人林某某和朱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在其位于本市天心区**街道**安置区**栋**号的**按摩店内容留妇女卖淫,并每次从其容留的卖淫女处收取提成人民币40元,共计获利5000余元。

2018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容留卖淫女喻某某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与嫖娼人员颜某某发生一次性交易,容留卖淫女唐某某与嫖娼人员李某某发生一次性交易。被告人林某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2.证人颜某某、喻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在参与的犯罪行为中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2、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渊

代理检察员:何维

2018年9月28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在居住地,联系电话:1897586****;

2.侦查案卷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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