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Z14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街道**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吴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1日0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邓某某、“某某甲”在途经吴川市**清吧门口时,因搭讪在**清吧门口处等人的蔡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林某某与李某某相互推搡。后林某某、邓某某、某某甲等人与李某某、赖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并互相斗殴。
经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蔡某某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表示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水洲
检察官助理:李均
(院印)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碟九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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