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乡,住虞城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山东省济南铁路公安处平邑站派出所抓获,因疫情原因未羁押。于2020年6月30日虞城县公安局将其带回并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7月29日经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3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开始,被告人林某某酒后先后四次到虞城县**乡**头张某某家中闹事,辱骂、言语刺激张某某,张某某在不堪其扰之下与丈夫刘某某离婚,于2020年3月7日凌晨张某某在林某某不断的辱骂、言语刺激以及丈夫的背叛情况下,精神崩溃,将柴油倒在了身上并点燃了致使重度烧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等;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证人李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多次辱骂他人并造成自焚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造成受害人自焚轻伤的结果,依法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建生
高 辉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押商丘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光盘1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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