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9〕33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南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在南江县城大堂坝农业银行附近强行要求路过的陌生女性张某某(未成年)、黄某某陪其吃饭喝酒。遭到张某某、黄某某的拒绝后,林某某以黄某某辱骂他为由,对黄某某、张某某及同行的石某某进行威胁、辱骂、殴打。在南江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处警后,林某某仍然不听民警劝阻,对黄某某进行殴打,辱骂并威胁现场处警警察。经南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某、石某某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的陈述;南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泽辉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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