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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寻衅滋事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7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街**号**单元**室。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林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堵门、踢墙门、持凶器恐吓他人等方式滋事。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下午,伙同他人至常熟市**镇**村**号,采用堵门、踢墙门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孙某甲归还其堂兄孙某乙所欠债款。

2.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晚,至常熟市虞山镇李闸路来雅咖啡店内,采用持凶器抵在被害人周某某头部等方式,对被害人周某某实施恐吓。

3.被告人林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凌晨,酒后至常熟市**镇**街**号,采用推搡、扯头发等方式,对被害人陈某某滋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

2.证人朱某某、钱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某、孙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娜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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