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2014年8月1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去到本区钟村街嘉胜路17-11号“金丰大厦”楼下,为发泄情绪使用交通锥、石墩打砸停放在上址的被害人刘某某的沃尔沃牌小车、被害人汪某某的别克牌小车,造成上述车辆后挡风玻璃、后尾箱盖、后挡导流板、后挡内饰板等损毁(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9016元)。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韫琦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汪某某共计人民币5881元。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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