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现住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朋友在响水县城**附近搭乘黄某某驾驶的已载被害人张某甲(2002年8月21日生)、高某某、张某乙(2003年4月10日生)的出租车。乘车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因不满被害人张某甲对其乘车态度,遂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辱骂,并口出狂言。车辆要到响水县**镇**小区东大门路段时,因被害人张某甲与朋友聊天时笑了一声,被告人林某某遂认为是被害人张某甲对其的嘲讽,怀恨在心,在车辆停至**小区东大门后,被告人林某某冲下车对被害人张某甲实施殴打,并殴打拉架的被害人高某某、张某乙,致被害人张某甲、高某某受伤。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双下肢多处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高某某左下肢多处擦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父母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高某某人民币各3500元,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
7.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 军
检察官助理:孙利平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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