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2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住保定市莲池区**小区**室,2020年5月26日因本案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3日罚款人民币七百元,未执行。于202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在保定市东二环苏格酒吧内与工作人员朱某某发生争执,被劝阻到酒吧院内后,无故对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苏格酒吧大门外白色奔驰商务车(冀******)进行打砸,致使该车左后视镜损坏掉落,车身凹陷等,后返回苏格酒吧用力推拽该酒吧玻璃门,致使玻璃门左扇玻璃损坏,经鉴定,被毁损财物价值共计147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绍军
检察官助理:李雅芳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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