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56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暂住本市海曙区**街**号**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无故用钥匙划伤停放在本市海曙区狮子街58弄附近的汽车四辆,其中被害人任某某的浙BM2****号牌轿车的左前叶子板、左前门、左后门、左后叶子板被划出划痕,被害人鲍某某的浙B881JW号牌轿车的左前叶子板、左前门、左后门、左后叶子板、左后保险杠被划出划痕,被害人刘某某的浙B6G11W号牌轿车的右前叶子板、右前门、右后门被划出划痕,被害人钱某某的浙BU871D号牌轿车的左前门、左后门被划出划痕,损失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 667元、2 467元、1 800元、867元,共计人民币6 801元。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已赔偿上述四名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6 8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材料、监控视频截图、车辆划痕照片材料、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任某某、鲍某某、刘某某、钱某某陈述;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慧红
检察官助理:张明明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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