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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寻衅滋事案)_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海南省东方市**镇**村**队。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4月9日被东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结伙斗殴,于2020年8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东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告知被告人林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东方市**镇**村**门**号住宅门口喝酒时因开玩笑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致使张某某头部和眼部受伤。双方和好后继续喝酒,张某某借用林某某的手机联系被害人麦某乙让来接其回家并告知被打一事。接着林某某拿过手机问麦某乙在何处,麦某乙挂断电话,林某某再次致电麦某乙并约架,后被麦某乙再次挂断,接着多次致电麦某乙均未接听。林某某便带朋友苏某某(行政拘留)、林某某(行政拘留)等人到感城镇七字街附近找麦某乙。次日6时许在**镇**村**街**号住宅门口找到麦某乙,林某某等人便殴打麦某乙,致其头部、眼部受伤。经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左眼、右眼、额部的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麦某乙右眼、左右面部、额部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右肘部、左右膝部损伤合并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10月29日,林某某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苏某某、林某某、麦某甲、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麦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长青

                             检察官助理:刘霞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2.侦查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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