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Z23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3日晚,同案犯何某甲(已判刑)、王某某(在逃)、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在文昌市**镇**俱乐部的包厢内喝酒,随后,王某某在俱乐部的走廊上与**俱乐部女服务员陈某乙意外碰撞,同行的何某甲便殴打了陈某乙,接着,何某甲、王某某、被告人林某某与**俱乐部的工作人员在俱乐部的走廊和前台等公共区域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随意殴打了**俱乐部工作人员邢某某、姚某某、黄某某、陈某甲等人,任意损毁了俱乐部包厢内的八角杯、桌面玻璃、走廊上的微型消防站以及被害人邢某某的衬衫、手机,被害人姚某某的手机等物品,造成财产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758元。案发后,何某甲、王某某、被告人林某某等人从**俱乐部后面的楼梯逃离现场。
2019年8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文昌市公安局昌洒派出所例行尿检时主动供述其于2018年11月23日在**镇**俱乐部寻衅滋事的事实,遂被公安民警控制。
经文昌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损毁财物(玻璃、oppo手机2部、八角杯、衬衫、微型消防站)于价格认定基准日(2018年11月23 日)的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7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健康检查笔录;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韩某某、何某乙、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邢某某、姚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财物,造成财产损失价值275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量刑建议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斌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17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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