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房镇**村**号,现住福州市晋安区**栋**梯**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于2019年7月6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大厦门口逞强耍横,发泄情绪,随意殴打被害人叶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及违法犯罪记录(前科判决);
2.证人夏某某、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证人夏某某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林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国强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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