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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2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7日转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金寰宇、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戊、林某辛、林某壬等人在林某癸经营的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官浔村“**大排档”喝酒,其间被告人林某甲打电话邀约同村的被害人林某乙一起喝酒,但遭林某乙拒绝,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林某甲欲找林某乙理论,遂与林某戊一同到林某乙位于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二楼的住家门口。被告人林某甲敲门后,林某乙拒绝开门,二人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林某甲遂用手敲打以及用脚踢踹林某乙住家的不锈钢大门数下,致该门变形受损(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5440元,币种下同),林某乙遂报警处理。被告人林某甲随即又到林某乙家一楼店面门口,采取脚踹、石头砸的方式打砸该店面卷闸门,后与林某戊离开现场。不久后,民警到达林某乙住家楼下向林某乙了解情况。此时,被告人林某甲又与林某戊返回现场,见林某乙在场,遂不顾民警、辅警等人的拉劝,数次冲上前欲殴打林某乙,其间其用手打中林某乙头部一下,后林某乙欲还手与其互殴但被在场人员拉劝开,双方纠缠一段时间后,被告人林某甲离开现场。

二、2020年5月22日22时许,被害人林某丙发布一条朋友圈状态,被告人林某甲先在该条状态留言区无故辱骂林某丙,林某丙私信询问被告人林某甲原因,但遭其继续辱骂。后被告人林某甲乘车到林某丙所在的厦门市同安区**镇**路“**音乐会所”门口,并叫林某丙出来。林某丙得知后因害怕被打,遂先报警,随后到“**音乐会所”门口找被告人林某甲。被告人林某甲见林某丙出来直接上前殴打林某丙一拳致其倒地,后又踢踹林某丙数下,此时被害人林某丁到场欲劝架,被告人林某甲又无故殴打林某丁一拳。后被告人林某甲多次冲上前欲殴打林某丙、林某丁,均被在场其他人员劝开。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现被告人林某甲已分别赔偿林某乙20000元、林某丙35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订货单、通话详单、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吕某某、陈某某、林某辛、林某壬、林某癸、林某1、林某2、林某3、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提取、辨认等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

7.现场监控及其截图、微信截图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544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有犯罪前科,且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实施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艳玲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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