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2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镇**栋**房,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街道**栋**房,因本案于2019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朋友饮酒,同年9月4日凌晨,刘某某驾车搭载醉酒的林某某回到阳春市盛世豪庭地下车库,林某某使用钥匙刮花及折断刮雨器等方式,毁坏了被害人林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等人的车辆,其中林某某的粤QC****汽车损毁价值6437.68元,王某某的粤QX****汽车损毁价值483.33元,合计6921.01元。
案发后,林某某家属赔偿了林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等人的损失,林某某、王某某等人对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7.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晓东
检察官助理 蓝萍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82670****
2.案卷材料二卷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6.活页七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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