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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寻衅滋事案)_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Z7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231984********,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幢**单元**房(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19日被批准逮捕并网上追逃,于2020年4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与施某某是生意合作伙伴,两人合作给被害人许某某运输河砂。后因林某某、施某某两人的运输车辆在2019年11月的一次运输过程中被相关监管部门查扣,双方因如何处理被扣押车辆事宜而产生矛盾。2020年1月3日22时许,林某某以许某某不帮忙解决车辆被查扣问题为由,纠集李某某(已判决)等人到阳江市江城区**搅拌站附近一砂场处,将许某某的办公室内部的铝合金窗玻璃、胶椅、茶几等物品砸烂。许某某得知情况后赶回砂场办公室,并质问林某某等人为何打砸其办公室物品。在争论过程中许某某遭到林某某、李某某等人恐吓和拳打脚踢,致使许部许某某的头部、背部和胸部等多部位受伤。

经伤情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的损失4.5万元,许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林某某及其他涉案人员表示谅解。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阳江市江城分局岗列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其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查获经过;3、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衍 

2020年7月2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在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肆册,光盘贰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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