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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 建 省 霞 浦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霞检公刑诉〔2019〕47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及住址在霞浦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他人在霞浦县**乡**村**街**号**KTV消费后至一楼路边,见被害人周某甲的摩托车停放附近,遂以其母亲周某乙曾被被害人周某甲推搡等为由,借故生非,将该摩托车推倒,被人拉劝。当被告人林某某见被害人周某甲从该KTV下楼,即冲上前殴打被害人周某甲,被其同行人员阻拦。在该KTV一楼前路段,被告人林某某在被害人周某甲对其质问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周某甲脸部,致被害人周某甲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偏曲伴骨折等。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甲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513.07元。2019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霞浦县公安局北壁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表、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宁德市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宁德市医院住院费用日清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林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周某乙、赖某某、周某丙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破坏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宗和

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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