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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5********,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公司驾驶员,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因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鉴定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中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8月11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至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1592号宝钢交运公司大楼一楼调度室内无故滋事,持其随身携带的菜刀砍向被害人毛某某肩膀、右手等部位,共计三刀。经鉴定,毛某某右手大鱼际处创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接民警电话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21日18时30分许,其在本区同济路1592号宝钢交运公司大楼一楼调度室上班,后处于醉酒状态的被告人林某某进入调度室无故滋事,并勾着其脖子往外走,同时拿出一把菜刀向其砍了三刀,后逃走。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本区同济路1592号宝钢交运公司驾驶员。2020年6月21日,18时15分许,其在驾驶员休息室门口休息,后处于醉酒状态的林某某向其询问调度室地址并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一把菜刀恐吓其同时将其推入休息室。后其听到隔壁调度室被害人毛某某让林某某好好说话不要动刀,其遂离开休息室出门查看,当时毛某某的右手在流血,林某某已经逃走了。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的妻子蒲某某打电话给其说林某某酒喝多了让其帮忙劝一下。后在修理厂让修理厂工人帮忙把林某某的车开到单位。等其到了单位看到林某某一边跑一边说自己闯祸了,后其在调度室看到毛某某手受伤了,当时其就知道是林某某闯祸了,遂打电话给蒲某某,二人陪着毛某某一起去了医院,毛某某的妻子支付了医药费。

4.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林某某的妻子,2020年6月21日10时许,其和林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海宝大酒店吃饭,后林某某醉酒与其发生争执并独自离开去单位。同时下午陈某某打电话给其说林某某在单位砍了人。其马上赶到现场带着被害人毛某某去宝钢医院看病并支付了1,500元人民币医药费。

4.《出院小结》《出诊记录》、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毛某某的伤势情况及毛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手大鱼际处创伤构成轻伤二级。

5.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有受审能力。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案发情况、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7.被告人林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暘彪

检察官助理徐晨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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