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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队**号,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园**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5月9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日20时许,李某某(已判刑)伙同谭某甲(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经过汇丰加油站附近时与骑摩托车的被害人谭某乙相遇,谭某乙轰了两声油门,谭某甲、李某某认为受到挑衅,即邀约被告人林某某与韦某某(另案处理)殴打谭某乙。当日23时许,李某某、谭某甲、林某某、韦某某骑车到兴宾区兴林路一粥店,持刀砍谭某乙停在店外的摩托车,后冲进店内持刀劈砍谭某乙,之后又再次持刀砍谭某乙的摩托车后逃离现场。后李某某家属赔偿了谭某乙经济损失3.5万元。经鉴定:谭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辩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同伙邀约下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至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林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会顺

检察官助理:苏小芙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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