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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盗窃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务工,家住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兰某某告知被告人林某某,转卖银行卡可以赚钱,将卡卖给收购银行卡的人之后,银行卡内会有资金进入,这些资金是“老板”们来路不正的钱,到时可以挂失银行卡将卡内资金取出使用。被告人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中国农业银行等多次开设账户,办理新电话卡绑定银行卡,以每张卡300元至500元不等价格卖给兰某某二张银行卡,其中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00782********分别收到刘某某、苏某某、江某某、谢某某被骗款62370元,被告人林某某发现该卡内有以上资金进账后,到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分行将此卡挂失,把卡内余额19954元取出现金,并销户。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礼君

书记员:江海霞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在鄱阳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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