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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龙检公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2000年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汉族,专科文化,********大二学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住福建省漳浦县*******。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份,被告人林某某明知吴某某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把其支付宝账号和微信的收款二维码发给吴某某,吴某某把违法钱款打到林某某支付宝、微信里或直接转到林某某银行卡里,林某某取现后交给吴某某等人,吴某某按照每万元给付50元人民币的标准支付林某某好处费。期间,林某某累计为吴某某等人支付结算人民币95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林某某中国工商、中国农业、中国建设银行、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流水清单等;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吴某某、林*武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检查笔录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兰洲

检察官助理:孙达标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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