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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月8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林某甲、魏某某(均另案处理)向其收购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先后将其名下9套银行卡“四件套”(含银行卡、手机卡、U盾、取款密码、身份证照片等银行卡配套信息资料等)以人民币700元至1000元(币种,下同)不等的价格出售给林某甲、魏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至11月间,林某某将其名下62122641000********工商银行卡“四件套”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给林某甲。

2.2018年11月至12月间,林某某将其名下62170019300********建设银行卡“四件套”、62122641000********工商银行卡“四件套”以共计1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林某甲。

3.2019年3月,林某某将其名下62220320040********工商银行卡“四件套”、62305211800********农业银行卡“四件套”以共计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林某甲。

4.2019年4月至5月间,林某某将其名下62170018500********建设银行卡“四件套”、62305207000********农业银行卡“四件套”以共计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林某甲。

5.2019年8月至9月间,林某某将其名下62122641000********工商银行卡“四件套”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林某甲、魏某某。

6.2019年11月,林某某将其名下62284800782********农业银行卡“四件套”以900元的价格出售给林某甲、魏某某。

上述9套银行卡的支付结算金额共计54431611.85元。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齐家彦

检察官助理:徐国龙

2021年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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