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9〕8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其他证件号码040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台湾省**市**区**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2019年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以来,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仍多次带许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等多名台湾籍人员到山东省、浙江省内多个城市的各大银行内办理银行卡并开通相关的网上银行、U盾等业务,后将所开通的银行卡带回台湾,交给电信网络诈骗集团使用,以获取高额薪酬。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于2017年8月10日带台湾籍人员黄某某到浙江省宁波市办理了账号为62172514000********的中国银行卡。
2018年2月1日、2月3日,被害人陈某甲被他人以分期乐APP刷单赚手续费的名义,被骗取人民币23840元。经查,黄某某的上述银行账号被该电信诈骗集团用于转移赃款。
2018年7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再次带蔡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到义乌、东阳等地开银行卡,蔡某某、张某某分别成功办理了1张银行卡,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辨认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许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蔡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身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采用电信网络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实施之犯罪,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珊
2019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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