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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二部刑诉〔2020〕1117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5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地永春县******号,现住址永春县******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名下的8张银行卡、其姐姐林某乙的1张银行卡以及绑定的手机卡等物,在泉州市鲤城区浮桥镇出售给他人用于接收诈骗等犯罪所得款人民币2399657.87元,并从中获利900元。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被扣押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林某乙、林某丙等人证言;

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证据现场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资金账户用于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尤小娟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某甲现羁押在永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手机一部暂扣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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