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Z82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区,公民身份号码4414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区**街**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下简称连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连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郑林善,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连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甲于2018年间,将本人实名开户的3张银行卡及绑定的U盾、手机卡出售给上家,在明知出售的银行卡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收买林某乙名下的4张银行卡、林某丙名下的2张银行卡、周某某名下的3张银行卡、林某丁名下的1张银行卡及绑定的U盾、手机卡,出售给上家用于在互联网上实施犯罪,从中牟利。经查上述银行卡流水进出总额少则十八万元,多达四千七百多万元,且有多张银行卡因大量的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赌博等,而被全国公安机关通过“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止付、冻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纸条等物证;2.账单详情、扣押清单、银行卡开户情况、资金研判分析报告、交易流水明细、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情况资料等书证;3.证人林某乙、林某丙、周某某、林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粤天鉴[2020]电鉴字第160号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志文
检察官助理:曹日颖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连南县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量刑建议书3份。
4.随案移送清单1份。
5.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手机鉴定数据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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