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66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汕头市**镇。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某某”(另案处理)收购银行卡用于上家网络犯罪的支付结算,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给“某某”使用,并提供刷脸等实名认证服务,从“某某”处获利人民币2000元。经查询,其尾号1701的建设银行卡2020年9月13日至17日走账698万余元,尾号7678的农业银行卡2020年9月14日至19日走账588万余元。其中,被害人江某某于2020年9月13日至14日被骗人民币40万元中的20万元经过潘某某(另案处理)的账户转入被告人林某某的银行卡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等书证;
2.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珏
2020年12月23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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