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799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被羁押前住重庆市高新区**小区**期**栋。2020年7月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间,被告人林某某明知其“朋友”可能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收购他人银行卡的情况下,以帮助朋友收取一下工资为名,以每张银行卡(含配套手机卡)1000元的价格,从曹某甲和齐某某二人处分别借用一张平安银行借记卡(曹某甲,卡号:62305800002********;齐某某,卡号:62305800002********),并将该二张银行卡提供给其所谓的“朋友”使用。
经查,2020年5月18日,居住本市闵行区的被害人杨某某在微信上与他人聊天时,被对方以介绍“花呗”套现业务为名骗取人民币4000元,且钱款流入曹某甲的上述平安银行卡。同时查明上述二张银行卡于2020年5月间频繁接受他人转账的资金流水逾人民币80万元。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审查起诉阶段其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提供的手机微信聊天截图、储蓄账户变动通知手机截屏证实,其在微信上被一微信头像为自己朋友的人欺骗,被骗人民币4000元转入户名为曹某甲的平安银行卡账户。
2、证人曹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其弟曹某乙介绍,以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林某某出借一张平安银行卡(卡号:62305800002********)和个人手机卡,当时林某某称只是用于工资转账。后其介绍齐某某再以1000元的价格向林某某出借了一张平安银行卡(卡号:62305800002********)。事后,经询问林某某银行卡用途,林某某又改称做生意使用,流水最多60万元。
3、证人齐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是向其收购银行卡的女子。
4、公安机关调取的上述涉案的曹某甲、齐某某户名的平安银行卡流水明细证实,上述二张银行卡于2020年5月间频繁接受他人转账的资金流水逾人民币80万元。
5、杨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其收到被告人家属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并愿意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福建省华安县公安局仙都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身份情况。
7、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为实施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而收购银行卡,仍积极提供帮助,为他人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从而逃避监管检查,导致被害人钱款受骗,且结算资金流水逾人民币8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又鹤
检察官助理文韬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储存、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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