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76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至4月23日,孙某某(已判)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后山检测站对面的民房等处开设以“三十二张”方式赌博的赌场,谢某某(已判)在赌场帮忙抽头,被告人林某某和顾某某(已判)负责赌场望风。该赌场前后共开设15余天,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被告人林某某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400元。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到临海市公安局永丰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说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包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干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林某某与同案犯孙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娄绍敏
检察官助理:金敏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8582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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