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10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镇**村**号,2010年6月4日被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3日因吸毒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拘留未执行),于2020年5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至9月间,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成某甲、王某某(均已判刑)在本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东湖花园东门天猫超市小店内摆放赌博机1台,供他人赌博,获利约7500元。
同年12月初,被告人林某某再次伙同成某甲、王某某在该小店内摆放赌博机1台,供他人赌博,截止2019年12月16日被查获,获利约2500元。
2020年4月,被告人林某某伙同蒋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顺泰路顺驰便利店内摆放赌博机1台,供他人赌博,5月19日被查获,当场起获赃款1368元。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在顺驰便利店瓜分赃款时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赌博机、硬币等;
2.书证:转账记录、到案经过、认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成某乙、丁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及已判刑罪犯成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清点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盈
检察官助理:戴垒垒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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