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黄皮”),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乡**村**号。因吸毒,于2017年6月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7年6月24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7月1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8年7月17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10月1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10月初,同案人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周某甲(均已判决)经策划,合伙在福清市**镇**村及福州市**区**山等一带的山头或租用的房屋内开庄设赌,纠集人员利用扑克牌以拔“天九王”形式进行聚赌并从中抽头获利。赌场雇佣同案人何某甲、林某丙、吴某丙、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均已判决)等人为赌场提供帮助,负责赌场日常管理及接送赌客、发放高利贷、望风、为赌场安排场地及搬运桌椅等事宜。2018年10月初,同案人林某某、周某甲退股,截至二人退股时,该赌场累计抽头渔利数额达人民币20万元以上。
同案人林某某、周某甲退股后,该赌场由同案人林某甲、林某乙(已判决)及新加入的同案人陈某丁(已判决)继续经营,先后在福清市**镇**房**楼房**庄设赌,同案人吴某丙、陈某丙、陈某乙继续为赌徒提供直接帮助,赌场又接纳被告人林某某、同案人林某戊(已判决)夫妇在赌场内发放高利贷。2018年10月17日,上述赌场被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案人林某甲等人及某林等21名参赌人员,查扣赌资人民币258200元、水钱人民币6400元、扑克牌5副。
2018年10月初至被查获,上述赌场平均每天抽头渔利数额达人民币6000元以上,共计抽头渔利数额达人民币4万元以上。被告人林某某及同案人林某戊共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赌资人民币258200元、水钱6400元、扑克牌5副。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福州神康医院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薛某某21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及同案人林某戊、林某甲、周某甲、陈某丁、何某甲、林某丙、林某乙、陈某甲、陈某含、陈某乃、陈某乙、陈某丙、吴某丙、林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说明;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炜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乡**村**号;联系电话:1396093****、15059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共计93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