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27196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镇**管理处**宿舍,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街道***路*楼*栋*梯***房,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依法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骏鹏,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宗慧,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11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0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使用毒针射杀了一条土狗并偷走该狗后,又到阳春市马水镇马兰村委会高石村以同样方式毒杀并偷走被害人梁某甲的一条土狗。梁某甲发现后大声喊人,几名村民闻声而来围住林某某,欲将其抓捕。林某某趁村民没注意从其摩托车车头箱处取出射杀狗的弓弩和毒针威胁村民,村民害怕被毒针射到就四散逃开,林某某就趁机逃离现场,并在逃跑过程中用弓弩对着村道射出毒针以威慑村民。村民一路追赶,并在追赶的过程中拿石头扔林某某,最后林某某躲进树林直至被民警抓获。
经阳春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林某某盗窃的两条土狗价值为人民币799.50元;经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所持弩针内的液体含有氯化琥珀胆碱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执法仪视频及视频截图;3.称量笔录、扣押清单;4.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证人证言: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游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7.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8.辨认笔录、指认笔录;9.价格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10.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丽芬
书记员:谭玲燕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三册。证据摘录一份。
3.随案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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